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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有无质量问题 超过约定异议期限视为合格
产品有无质量问题 超过约定异议期限视为合格
合同约定了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限,后经客户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及时向生产商提出,事后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被视为质量合格。9月4日,原告某特种漆包线公司要求被告某电气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2005年7月,特种公司和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漆包线漆,双方对验收方式及期限,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作了规定,并约定对前述事项如有异议在交付时提出,对产品内在质量有异议,自交付日起1个月提出,逾期视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随后,电气公司按约向特种公司提供了产品。2005年12月,特种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剩余的部分漆退回,由电气公司出具了退货单。2007年2月,电气公司起诉要求特种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了胜诉判决。庭审中,特种公司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抗辩,但因无相应证据而未得到法院认可。本案审理中,特种公司提供了客户某制造公司于2005年8月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和退货单以证明己方的主张。
法院审理认为,特种公司提供的客户某制造公司检验报告单、退货单等证据,欲证明电气公司生产的漆包线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因特种公司和电气公司就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在合同中有约定,检验报告单是由客户出具,并非由具有对该产品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所出具,所以该检验报告对特种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特种公司于2005年8月收到检验报告,就应当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依法行使权利,但特种公司未提供及时通知电气公司的证据,双方直至2005年12月份才协商退货,故特种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亦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退货单是特种公司举证的证据之一,但该份证据仅证明退货的数量,未有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的内容记载,故对特种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特种公司对产品有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现特种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来源:启东法院 作者:吴亮亮 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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