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发布时间:2022/3/10 18:29:22 点击数:
导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1992年4月)


  1.拆迁部门作出的拆迁决定是否可以由事业单位强制执行

  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拆迁部门裁决不服,逾期不起诉、不执行的,由城管监察大队(事业单位)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1989年11月2日)

  答: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裁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规定由作为事业单位的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不要作关于拆拆迁部门的裁决由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执行的规定。(1990年2月8日)

  2.“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括被买卖或非法转让的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本身?(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1990年3月31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1990年7月11日)

  3.对非法购买农民自留地并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盖房行为的处罚适用什么法律

  问:对非法购买农民自留地并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盖房行为的处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还是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3月12日)

  答: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意见,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1990年8月2日)

  4.对各种乡(镇)村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是否可都处以罚款

  问:可否对各种乡(镇)村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都处以罚款?(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1990年10月8日)

  答: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只是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作了“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对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并没有作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建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1990年10月30日)

  5.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可以不授予市辖区(包括郊区)审批土地的权限

  问:我省制定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时,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市辖区(包括郊区)审批土地的权限。是否妥当?(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0年9月26日)

  答:省人大常委会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省辖市所辖区审批土地权,我们认为是适宜的。(1990年11月12日)

  6.矿产资源法规定赋予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市、县政府能否再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

  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现在,有些市、县政府将矿产资源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行使。我们认为,法律明确赋予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市、县人民政府不宜再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0年11月13日)

  答:同意你委法工委的意见。矿产资源法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市、县人民政府不能再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1990年12月10日)

  7.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在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不一致的变通规定

  问:我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由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的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3亩以下变通为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变通为15亩以下。是否可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1日)

  答:1986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土地管理法(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或者缩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由于有些常委委员不同意作这一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中建议将这一规定删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未作这一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以不规定放宽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为宜。(1990年12月19日)

  8.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归谁?(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0月20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不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需另行研究。(1991年2月1日)

  9.走私案件赃款赃物如何移送

  问:中发(90)6号文件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赃款赃物要移送人民法院,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只移送清单、照片不一致。今后如何办理?(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1990年5月8日)

  答:经与中政委、最高法院商议,中发(90)6号文件“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今后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连同赃款赃物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判。”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海关法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至于走私案件中赃款赃物的移送办法,则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1990年6月15日)

  10.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对违反消防条例的单位进行罚款

  问: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对违反消防条例的单位进行罚款?(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1990年6月4日)

  答:消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根据消防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违反消防条例,未构成犯罪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宜再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1990年7月23日)

  11.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的问题

  问: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还是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生前未委托代理人的,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司法部律师司,1990年4月3日)

  答:一、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是依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代理。因此是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最高法院1988年10月曾答复过新疆高级法院: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我们同意最高法院的意见。(1990年7月25日)

  12.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对某些违法人员规定收容教育

  问:《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对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赙等七种违法人员规定了收容教育,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否可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0年5月31日)

  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1990年8月31日)

  13.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

  问: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1990年7月27日)

  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对是否设立执行机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是名称最好不要与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审判庭相混淆,执行机构以不称“庭”为好。(1990年9月26日)

  14.已免职的审判员仍以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问:已免职的审判员仍以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山东省人大法制工作办公室,1990年8月6日)

  答: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人员有明确的规定。蓬莱县人民法院由已免去审判员职务的人担任审判工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关于在上述情况下审结的案件如何处理问题,请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决定。(1990年10月15日)

  15.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

  问: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最高检察院研究室,1990年9月12日)

  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小组长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其打击陷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行为的性质定罪。(199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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