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12/18 12:45:52 点击数:
导读:第一条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听证活动,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行为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社会管理行政行为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主动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4]26号



    《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听证活动,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行为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社会管理行政行为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主动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举行听证: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举行听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政府领导决定;部门举行听证,由部门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领导决定。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行为或提出行政行为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政府组织的听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部门组织的听证事项,由部门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听证举行前,听证机关应会同相关部门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八条  政府组织的听证,听证主持人由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部门组织的听证,听证主持人由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设听证人1至3名,由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派出或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公告向听证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确保公正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应当优先被确定为听证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听证15日前向听证代表发出听证通知,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负责的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代表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程序、会场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及听证须知;

    (三)有关决策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代表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并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纪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听证主持人签名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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