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1/4/23 23:41:36 点击数:
导读:为深入推进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促进我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推进诉源治理实质化和诉讼服务中心实质化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意见



(2019年7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推进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促进我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推进诉源治理实质化和诉讼服务中心实质化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


第一条 [非诉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个人根据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依法具有调解职能的妇联、基层司法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员;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或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具有调解资格的调解组织、调解工作室,具体包括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各类行业协会、调解中心,以及商会、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以个人名义命名的调解工作室等。


第二条 [委派调解]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登记立案前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并审查制作调解书。


第三条 [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将案件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


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后,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四条 [行政赔偿、补偿协议确认]调解组织对行政赔偿、补偿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二、司法确认案件管辖


第五条 [管辖]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由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聘用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管辖。


第六条 [共同管辖]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委派、委托调解协议确认管辖]各级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撤诉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聘用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办案组织]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速裁法官、速裁团队及其派出法庭负责办理。


三、司法确认申请


第九条  [申请时间及形式]当事人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或者不反对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具备条件的可以在线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第十条 [委托申请]申请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确认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提交基本材料]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资质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十二条 [签署书面承诺] 各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签署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承诺以下内容:


(一)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三)调解协议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四、司法确认案件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民特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各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即受理。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不具有调解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调解达成的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不收取受理费]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审查确认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五、司法审查确认



第一十七条 [速裁]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速裁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第一十八条 [共同到场]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不适用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核实。在线审查确认的,应当在线联通各方当事人进行核实。


第一十九条 [必要审查]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真实、调解是否自愿、调解结果是否合法。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向调解组织了解情况、调阅调解档案材料、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或按撤回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一条 [确认申请]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内容不能全部确认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对部分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修改释明]调解协议用语不规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并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协议予以审查确认。


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在人民法院释明指导后,当事人明确了内容,或者变更原协议或者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修改、变更后或者重新达成的协议予以审查确认,但应在裁定书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不予确认]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具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告知解纷途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原调解组织申请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撤销申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定。


[利害关系人撤销申请]利害关系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定。


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不适用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司法确认裁定申请再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的,应当编立“民特监”号。


第二十七条 [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证据材料]撤销申请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明其主张。


撤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限期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撤销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其撤销申请不能成立。


第二十九条 [审查]审查撤销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到场进行质证、接受询问。


撤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审查。


第三十条 [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申请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撤销申请。


撤销申请人申请成立,且其申请涉及调解协议全部内容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定。


撤销申请人申请成立,但仅涉及调解协议部分内容的,应当撤销或变更原裁定相关内容。


七、积极开展网上司法确认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依托“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四川微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等“互联网+调解”平台,在线受理、审查、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线受理、审查、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参照本意见相关规定进行。


八、督促考核


第三十三条 [通报情况]人民法院应将非诉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确认工作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调解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各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对外宣传,加强司法确认工作督促考核和司法统计,切实推进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培训指导]各基层人民法院要结合各地实际,有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对各类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免责]负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官严格按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进行司法审查确认的,免于追究错案责任。


九、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13]522号《关于规范委托调解协议和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工作的意见(试行)》不再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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