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证明”给用人单位 带来的“法律苦果”

作者:陈元 来源: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4/5/9 17:38:21 点击数:
导读:“收入证明”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法律苦果”作者:陈元来源:《上海律师》[提要]劳动争议案件是目前我国涉及最多的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专业性法律法规很多,举证责任也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一致,特别是企业要加…

 

收入证明”给用人单位 带来的“法律苦果”

 

作者:陈 元  来源: 《上海律师》

 

[提要]劳动争议案件是目前我国涉及最多的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专业性法律法规很多,举证责任也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一致,特别是企业要加以重视。

日常生活中,劳动者为了买房、买车等贷款需要,而由用人单位开具比实际工资偏高的“收入证明”,或者一些单位公章管理不严,让员工随意敲盖“收入证明”。殊不知,这极有可能已给用人单位种下了一颗“法律苦果”。笔者通过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记录总结成文,希望对用人单位有所帮助,亦希望同行前辈交流指正。

一、案例简介

劳动者小杨与用人单位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于2012年9月21日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小杨称自2005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自入职至今,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金,拖欠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小杨于2012年9月15日接到通知被解除劳动关系。小杨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计人民币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3、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

小杨提供的证据有“收入张明”一份,盖有公司公章,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杨某,男,身份证号码42112319********,自2005年至今任本单位工程部经理,每月固定工资为(大写)陆千元整,我单位愿意承担内容不实的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另有2012年9月15日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中国邮政的EMS送达证明。小杨的主张能否得以支持呢,本案历经区仲裁委裁决和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得以定案。

二、争议法律焦点

(一)争议焦点一:小杨的每月工资收入是多少?

小杨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有买房时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为证据。

公司矢口否认为小杨开具过上述收入证明,为推翻“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公司向区仲裁委提供了小杨亲笔签收的自入职以来的所有工资表,明确指出“收入证明”与事实有两处不符:1、自2005年以来,小杨的工资不是6000元,而是有1800、2100、2500、5000元不等,有明显的变动增长过程;2、小杨不是自2005年起一直工作至2012年,中间2010年9月到2011年4月,工资签收表上没有小杨的工资发放记录,当时小杨并不在公司上班。另外,公司也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的报警记录,表明2012年3月份公司公章被盗。公司认为以上已经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小杨存在私盖、偷盗公章的嫌疑,目前警方正在对公章丢失进行调查。

然而区仲裁委对上述事实偏差并不在意,首先发问“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是否同单位公章一致,公司确认一致,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区仲裁委再问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小杨在“收入证明”上私盖公章或偷盗公章后使用,公司表明暂且没有,但已经提供工资表表明收入证明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公章不可能为公司所加盖。

(二)争议焦点二:小杨工作到什么时间?

小杨声称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后面一段时间在外面帮单位催款,故而于2012年9月15日公司才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公司认为工资签收表上显示小杨的入职时间不是2005年6月,而是2005年4月,截止工作日期也不是2012年8月,而是工作至2012年1月。

区仲裁委要求小杨对2012年2月至8月的工作事实进行举证,小杨举证不能,但查明“收入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

三、裁判结果

区仲裁委依法受理该案后,查明了上述“收入证明”的内容,并认为虽然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可以反驳“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无法推翻“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区仲裁委据此确认小杨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以及根据证明上的落款日期确认小杨2012年3月份尚为公司工作,依法裁决公司按照6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12000元整。

但是由于小杨无法提供2012年3月至8月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故其在2012年9月15日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小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时效之内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公司接到裁决后,不服裁决,认为其已经提供的工资表足以推翻“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而区仲裁委在裁决中对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只字未提,显属不当,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杨为追讨工资,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公司以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与事实有出入为由,声称该证明是虚假的,然而对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否真实,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因此,公司在证明上的盖章,足以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区仲裁委据此裁定公司按6000元每月标准支付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另外,公司声称裁决书上未涉及“工资签收表”,故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判,然而公司对其主张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同。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公司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律师评析、

本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算复杂,但较为典型,清晰地展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类型之一,同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具体就本案而言,劳资双方对小杨每月工资的多少都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如何审查,谁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这样的重任落在审判人员的肩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的两份关键证据“收入证明”和“工资签收表”皆为原件,皆与案件事实相关,皆无证人佐证,小杨对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予以认可,但认为除了这笔工资款以外,还有其他部分的工资发放。公司对小杨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坚定声称所有工资都体现在“工资签收表”上,小杨认为还有其他部分工资的话,应当拿出证据。此时,劳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工资是多少”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规定,审判机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收入证明”和“工资签收表”皆为原件,很难判断两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那么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加以审查、裁判。既然公司认为小杨提供的“收入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上面公章是小杨私盖、偷盗公章盖的,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了的,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公章的真实性,认定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结 论

虽然小杨声称除工资表上工资还有其他部分工资的话,应当拿出证据加以证明,区仲裁委和法院为何却不让小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呢?笔者认为这是源自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既然确认了“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等于公司确认了小杨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小杨无需对“收入证明”与“工资签收表”上的工资差距加以举证。综上至此,“收入证明”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法律苦果”的成因、影响已经阐述完毕。但笔者不禁要问,如果在这起案件之后小杨拿着“收入证明”再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那么区仲裁委和法院又会如何裁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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