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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程序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5年3月24日 法明传〔1995〕9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5〕4号“关于对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施行后,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为有期徒刑条件的,应当由所在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再提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请示报告
(宁高法〔199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在本条中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为有期徒刑条件的,应当由所在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并报经劳改局同意,劳改局报经司法厅审核盖章后,再提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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