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作者: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管理系统 来源: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管理系统 发布时间:2011/8/31 18:08:0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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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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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十、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十二、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
证据包括:
    “
(一)物证、书证;
    “
(二)证人证言;
    “
(三)被害人陈述;
    “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五)鉴定意见;
    “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二十二、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六、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十八、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十二、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六、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三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十二、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四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六、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八、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五十、 删去第九十六条。

五十二、 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物品修改为财物

五十四、 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执行。
    “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十六、 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
第八节技术侦查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
第一百四十八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
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 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二、 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四、 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十六、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六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七十、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
(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
(二)被告人脱逃的;
    “
(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四、 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七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七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八十、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八十二、 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十四、 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八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八十八、 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九十、 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九十二、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九十四、 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

九十六、 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九十八、 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
    “
第四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
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
第二百八十三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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