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特殊形态 ——— 一人公司

作者:喻晓明 来源:广东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12/6 19:43:07 点击数:
导读:公司的特殊形态———一人公司2005-04-15作者:喻晓明 单位: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当今由于市场经济、高科技的发展和资本投资能力的不断增强,筹集资本作为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逐…

 

公司的特殊形态 ——— 一人公司

 

2005-04-15  作者:喻晓明 单位: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当今由于市场经济、高科技的发展和资本投资能力的不断增强,筹集资本作为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逐渐淡化,股东的有限责任上升成为绝大多数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方式的关键着眼点,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无限益处。由于一人公司普遍存在,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自然成了各个国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一人公司也成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产生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ne-person cor-poration)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这种公司又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另一种是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真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他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象征性地持股或挂名股东,这类公司又称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公司制度发展的自然结果。从公司发展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的强烈要求以及立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为了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当代产业和市场经济发展,个人资本力量加强,小规模企业不断增加,并多数选择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而且还出现了不少成立后的公司成员人数比法定人数减少甚至减为一人的情况,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在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中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公司尤其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有限公司范围内大量存在的事实,使得许多国家出于企业维持的立法思想和维护经济秩序的利益考虑,对公司法进行了持续的修改,对一人公司承认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赋予其公司法人人格,认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一人公司最具诱惑力之处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式成为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的冲突和协调

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了冲击,因而,对其客观存在是否具有妥当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

(一)否定论和肯定论

持否定论者理由如下: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是人合的主体,至少由二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会性取得法人资格。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公司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解散。2、对债权人的不公正。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且股东只以投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之保护。3、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而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4、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恩惠,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竟相设立一人公司,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而一人公司与个人企业相比,有忽视企业信用的倾向,造成企业质量下降。5、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的财产分离原则背道而驰。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之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而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而已丧失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6、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条款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同样,因一人公司修改公司法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7、从实践中看,一人公司多出于投资者某种意图而设立,有违于企业社会责任论的观点等等。

持肯定论者的理由如下:1、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承认一人公司。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的主体既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联系。如果公司股东降为一人时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存在。2、因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所以,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状态。3、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股票仅依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全部股份何时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无法确知,因而,构成公司解散原因之时点也就难以掌握。4、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和国家税收收入。5、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执行等烦琐程序,避免了公司僵局,同时又使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迅速地作出相应的决策。6、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单个投资者照样可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现象不可避免,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的矛盾。相反的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可以通过立法来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各种行为。

(二)对一人公司的协调与修正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对成立后的公司一旦所有资本都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到逐步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过程。只是开放的程度不一,比如列支顿士登、德国、荷兰等国家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同意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国等国家则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英国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上模棱两可,甚至非常保守。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一人公司还处于争论探讨中。

欧洲联盟作为一个具有某种超国家性质的国际组织,在协调各成员国家间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方面有突出的表现,为了消除各成员国有关一人公司立法的分歧,欧盟部长理事会按照《欧共体条约》的授权颁布了立法性文件12号指令,其基本内容:第一,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成立时仅有一个唯一的成员,也可以是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的股份仅由一个成员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要求各成员国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以给予个体业主负有限责任的合法地位,但指令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要求个体业主对它的公司债务负责。大部分国家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谨慎和保守态度,为鼓励在一人公司问题上的开放度,指令第6条规定,如果成员国允许一人成立开放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指令也适用。第二,指令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有限责任下,同时,为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指令第3条规定了公开登记、揭示制度。第三,指令并没有明确排斥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第4条中明确了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但同时加强了公示要求,在第5条中,指令对一人股东与其一人公司的交易作出了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与该人代表的一人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应记载于会议记录或作成书面形式,但正常条件下的现时营运不在此限。第四,为防止一个自然人成立几家一人公司以及出现连锁形式的一人公司,指令规定,在一个自然人是几家公司的唯一成员以及一个一人公司或任何其他法人是它公司的唯一成员的情况下,成员国有权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显然,对于法人是否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尤其是多家全资子公司),指令将权力交给了各成员国。

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

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协调与修正,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原则,在公司的法律形式的滥用或非法行为、公司的投资不足、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或傀儡公司、经济整体理论等等情况出现后,将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机制,即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2人以上,立法上我国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但是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却不受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而且国有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发起人数上不受限制,所以,我国一方面明令禁止一人公司,另一方面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里,也孕育产生了与西方国家一人公司情况相似的一人公司。情形如下:第一,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第二,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第三,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第四,为了应付公司工商登记法定要件,有的就把亲戚、朋友列为挂名股东或仅作5%以下的象征性的投资。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许多下岗工友公司、夫妇公司等形式的有限公司,很大程度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形式。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首先,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其次,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以及不利于对债权人等的保护。最后,在我国已经加入WTO,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同时也不能完全地与WTO成员国立法机制接轨,不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笔者就曾代理过佛山张某一案件,张某与陈某共同开办了一个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发展很好,两人因合作愉快遂结婚成为夫妻,两年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其中张某协议将自己在装饰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陈某离开公司,由陈某向张某支付股价款80万。但张某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还是张某,陈某也一直沿用原公司照常执业。三年后,张某收到法院诉状,一债权人因该装饰公司拖欠材料款而诉诸法院主张权利,法院通知已离开公司三年但仍是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应诉。像这种因离婚而导致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演变成一人公司的情况,在实践中还是大量存在的。我国由于对一人公司或因股权转让、继承、死亡等导致有限公司股权归一性的情况,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其法律地位及法律适用,使得债权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也增加了诉讼。

四、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规制

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已广泛存在,否定或禁止均不切实际,承认一人公司是公司立法趋势和我国公司现状需要。我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拟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一人公司的形式在我国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在立法上就应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论,对一人公司法人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制如下:

1、设立制度

严格制定一人公司设立条件,防止因滥设而危及他人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则原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越过子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公司实施控制,因此法律应禁止一人公司设立另一个一人公司。另外,投资主体在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得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因为投资者有可能在公司间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可以立法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比如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只能从事除上述行业以外的一般性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

2、最低资本金制度

注册资本是对公司与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保证。规定设立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甚至可以规定在设立登记时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或提供一定的担保。在以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和维持得以实现,防止股东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3、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严格执行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公司的各项业务活动和股东个人的业务往来分离。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而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审计机关、专门的会计公司等应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事务的监督和培训。法国《商事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相当完善而严格的审计制度,对审计人员的资格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一人股东的相关亲属和特殊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一人公司的审计员。

4、登记公示制度

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采取公示主义,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与该公司交易时得以充分地了解公司的状况,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或股权归一后的公司等状况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5、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应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即揭开公司面纱)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股东个人对债务必须承担清偿责任。确实地保障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最终合法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日本已多次出现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

注释: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中国法学》2002年第1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法学评论》1998年第5
、何乃刚,《从公司内涵如何治理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中国教育网
、江平,《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6月第1
、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合肥市图书馆
、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与立法》,世纪龙网
、杨伏英,《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的研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20024卷第4

 

转自:广东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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