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三亚港集团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绵阳律师网 来源:绵阳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7/7/11 3:33:39 点击数:
导读: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三亚港集团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琼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港务局码头开发区内。  法…

 

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三亚港集团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42


  上诉人 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港务局码头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 谢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三亚港集团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建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周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正伟,三亚港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港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锋、委托代理人张良,被上诉人三亚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5年11月27日、1996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属有效合同。三亚港集团于1996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1997年10月,港口开发区内新建了一家制冰及销售企业,致该区内冰量供应失调,造成海洋公司投资无法产生应有的效益。虽经海洋公司与三亚港集团多次交涉未果。三亚港集团违背诺言,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海洋公司已失去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且责任在于三亚港集团,故海洋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三亚港集团应按海洋公司的实际投资值赔偿给海洋公司,海洋公司投资形成的财产归三亚港集团所有;海洋公司因三亚港集团违约而暂止支付承包金,是对三亚港集团违约的抗辩,其要求三亚港集团排除履行合同的妨碍后再支付承包款符合情理,不应视为违约,三亚港集团要求海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海洋公司确已使用了租赁物,应支付所欠租金。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港集团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27日、1996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联营合同》;二、被告三亚港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16898607.15元;三、原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三亚港集团公司至2001年9月30日止的承包款2717150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三亚港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1418145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五、以上第四项款项付清后十天内,原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港口开发区内10、11号仓库所建制冰厂、冷冻厂交归被告三亚港集团公司所有(按三亚市价格事务所(2001)第63号鉴定书所附财产评估鉴定表上所列财产移交)。
  海洋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计算承包金错误,所欠承包金不应支付;原判不计三亚港集团的违约金不合理。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600万元及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
  三亚港集团辩称:《承诺书》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炮制的,损害了国家、集体,特别是港区其他商家的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的制冰厂现仍在生产,我司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三亚港集团将其港务局码头内10号仓库及仓库东墙边空地作为投资交上诉人建制冰厂,使用期限35年;联营期间,制冰厂由海洋公司经营,自负盈亏,海洋公司投入联营设施的产权归其所有;前5年海洋公司每年向三亚港集团支付承包金36万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40万元,第11年起按每5年4万元递增,每年6月10日和11月1日分两次付款;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依约建造了日产冰168吨的制冰厂。1996年2月8日,三亚港集团向海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联营合同》有效期内,保证在港口开发区内不再申办、新建制冰项目及与海洋公司生产、销售生冰产品相同的生产性企业和销售网点;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与任何企、事业单位联营、合作、合资兴办与海洋公司经营之生冰产品相同的生产性企业或经营性企业。如违反承诺给海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亚港集团愿意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1996年4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海洋公司承租三亚港集团11号仓库,再建制冰厂。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在11号仓库投建了日速冻量25吨、冷藏50吨的冷冻厂及日制冰量258吨、冷藏库量3000吨的制冰厂。海洋公司投产后,一直依约交纳承包金。1997年10月,海洋公司发现港口开发区内其制冰厂东侧新建了一家制冰厂(即腾达冷冻制冰厂)。因此,海洋公司以三亚港集团违约为由停止向其交纳承包金,并以书面形式向三亚港集团进行交涉,但没有结果。腾达冷冻制冰厂至今一直从事制冰生产、销售业务。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海洋公司的投资值进行鉴定,确认其投资额为16898607.15元。在二审过程中,三亚港集团要求对《承诺书》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公安部物证中心作出了[2002]公物证鉴字第0115号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份鉴定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承诺书》、双方往来函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三亚港集团辩称其出具之《承诺书》系原法定代表人与海洋公司恶意串通所制,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有效。三亚港集团违反承诺事项,违约事实足以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海洋公司已拖欠租金的10%计付。海洋公司拖延交付租金,起因于三亚港集团先期违约,其缴纳滞纳金的责任可以不承担,但拒付所欠租金,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要求解除两份《联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合同后三亚港集团应对海洋公司投资的财产给予补偿,合乎法律规定,但原判认定为赔偿款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三亚港集团公司应补偿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16898607.15元;
  三、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三亚港集团公司应支付给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71715元。
  以上款项相抵后,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00元、鉴定费2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0元,由上诉人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333元,被上诉人三亚港集团公司负担51167元,鉴定费由三亚港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向群

审判员 杨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李梅华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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