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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24号越秀饭店南楼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8号冠华大厦11-14层。
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爱军,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实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经审查,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提出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及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华远公司关于阜外大街危旧房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同意华远公司对阜外大街破旧危房进行改造;总占地约8.3公顷、代征地6公顷、规划用地2.3公顷;小区危房改造按照北京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以商业办公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为主,拆除危旧房面积 52042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总投资7.0838亿元,其中拆迁费3.3560亿元、建设费3.7278亿元,建设资金通过房改和房地产开发筹措,做到资金平衡并有节余;要求据此同有关部门进行拨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同年5月,华远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对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进行危房改造(建筑面积待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1993年2月,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成立北京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股份公司),该公司总资本为25 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为22 500万元,华远公司在其中占国有法人股8703万元。1993年6月,华远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01年12月,华远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润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和双方的共同申请,新中实公司陆续取得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手续,并变更了房地产项目立项人为新中实公司,对危改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一期工程包括道路改造及公寓、酒店,项目建设在 1994年开工,现该部分项目已基本完成,新中实公司称由于项目投入资金较大,且全部工程还没有完成,向银行还贷尚在进行,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还未取得利润收益,至今二期工程没有开工建设。在此期间,在华远股份公司的催促下,新中实公司在1996年和1997年支付给华远股份公司共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其他应付款(借款)新中实公司未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
一审庭审中,华润公司承认,其在 1993年取得立项和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未对项目进行投资和办理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关于双方约定的组建项目公司和抵押财产等事项,双方没有落实办理。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知海南中实公司参加诉讼。海南中实公司表示,海南中实公司最初与华远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项目所签的一系列协议,海南中实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由其所属的全资子公司新中实公司履行。海南中实公司认可并同意新中实公司替代协议中海南中实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润公司的前身为华远公司。新中实公司是海南中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项目的开发建设。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名称为海南中实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和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华润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为合作开发危改项目于1992年6月和9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以华润公司负责立项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海南中实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建设施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等为主要内容,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由此,可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性质,属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
考虑到双方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合作开发,运作得不够规范,鉴于双方对华润公司所获利益的形式和条件多次进行变化,对造成现在的纠纷均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宜按违约处理。对华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润公司 9000万元;(二)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96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238 960元,由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负担45万元。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华润公司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在华润公司经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形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新中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2.海南中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华润公司亦没有向海南中实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新中实公司替代海南中实公司属合同主体变更,因此,海南中实公司不应列为原审被告,亦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华润公司提供的其前身为华远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原审原告主体身份。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华润公司的行为属倒卖批文,双方
华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 1.华润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自愿签署若干份协议书的法律事实,非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华润公司的起诉依据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新中实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2.华润公司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将本案案由进一步确定为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法院在结案时有权也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3.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海南中实公司为原审被告并进行了告知,新中实公司对此当庭表示认可。4.华润公司不仅提交了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应证据,且双方签署的若干有延续性的协议亦表明新中实公司及海南中实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名称变更及主体身份是认可的。5.双方就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华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对项目进行投资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属新中实公司的合同义务。7.新中实公司引用的“倒卖批文”的两个规定,因不能用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关系”不成立,遂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华润公司坚持不予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转自:最高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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